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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5-04-07 19:23    阅读:245次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9日广元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广元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广元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二、第四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广元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面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应当包括法规案名称、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大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时机、条件、风险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立法计划草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负责起草;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立法事项的规定;(二)立法宗旨目的、调整范围、指导思想、总体思路、主要原则等;(三)省内外可以借鉴的规定和做法;(四)立法事项的理论研究情况;(五)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六)有关工作部门、专家学者对立法事项的意见和建议等。”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方面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工作,适时听取起草工作有关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单位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联系沟通、共同研究修改。”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前的一个月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参考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二)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依据和过程;(三)法规调整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重要制度创新;(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五)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六)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二十二、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听取法规起草情况的汇报;(二)围绕法规草案主要内容开展调查研究;(三)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四)其他应当开展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按照本条例规定逐条审议的基础上,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专业性以及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等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重点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如何进行修改完善等进行审议。”

将第二款、第三款内容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二)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规起草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形成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三)将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级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各方面征求意见;(四)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五)综合分析各方面情况,集中研究修改;(六)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法规修改情况报告和草案二次审议稿;(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搁置审议。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重新启动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二、删去第六章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内容,增加一条衔接适用规定,作为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处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法规清理的指导和督促等工作。”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立法队伍专业化建设,注重引进和培养相结合,选优配强与新时代立法任务相适应的立法工作人员,持续开展立法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立法工作能力和水平。”

三十八、删去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三十九、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