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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9-12-10 09:20    阅读:1667次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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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No.GYC070031)已由广元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91022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11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31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29

 

 

 

 

 

 

 

广元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1022日广元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11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和谐、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财政、商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管理方式,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智慧化管理系统,推行网格化管理,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车站、机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与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规范作业,遵守职业道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十二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房屋屋顶、平台等区域建设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残缺、污损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整修不得改变原规划设计要求。

公共绿地、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公共、专有区域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施工作业、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施划停车位或设置车辆门禁设施;

(三)擅自占用道路、广场、桥梁、绿地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和举办文化娱乐活动;

(四)临街商场、店铺、餐馆等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放经营设施、商品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标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六)占用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点,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损毁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沉降、凸起、缺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修复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房)、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识、交通护栏、路标牌、公交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执法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