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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或日供水规模大于100吨)的在用、备用和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管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八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渠道,构建公众监督举报平台。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增强公民自觉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并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的江河、湖泊、水库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并确定备用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饮用水供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编制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按照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根据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五条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确需调整的,由原报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行业专家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及时提出重新划定或者调整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七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跨县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受益地和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协商依法补偿。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和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破坏湿地、毁林开荒以及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三)禁止使用动植物、畜禽粪便等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五)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