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人大新闻    >>  重要发布

关于公开征求《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12-02 18:31    阅读:1718次

关于公开征求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修改意见的公告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已于2024年10月28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于2024年12月20日前提出意见。


联系电话:0839-3090153

电子邮箱:1242562807@qq.com

通信地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路北段19号广元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广元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2月2日       


附件1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 法 条 例

(修正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广元。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广元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届立法规划。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内完成。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面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应当包括法规案名称、立法依据和目的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时机、条件、风险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

第十三条  每年的11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并保持其相对稳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立法规划的实施,在规划的执行过程中,根据本市的工作实际和各方面的意见,可以对立法规划提出部分调整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立法计划的实施。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八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负责起草;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起草应当成立由相关单位参加的起草领导小组,明确牵头单位,组建工作专班,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起草牵头单位应当召开专题会,就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名称、法规类型、法规结构以及注意事项等进行座谈讨论。专题会应当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立法事项的规定;

(二)立法宗旨目的、调整范围、指导思想、总体思路、主要原则等;

(三)省内外可以借鉴的规定和做法;

(四)立法事项的理论研究情况;

(五)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六)有关工作部门、专家学者对立法事项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方面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地方性法规起草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应当召开专题论证会或者立法听证会,听取专家学者、利益相关群体以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工作,适时听取起草工作有关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单位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联系沟通、共同研究修改。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操作性等进行全面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不符合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退回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会议。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前的一个月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参考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依据和过程;

(三)法规调整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重要制度创新;

(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五)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说明;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听取法规起草情况的汇报;

(二)围绕法规草案主要内容开展调查研究;

(三)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有关面的意见;

(四)其他应当开展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按照本条例规定逐条审议的基础上,提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专业性以及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审议意见,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重点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如何进行修改完善等进行审议。

负责法规草案初审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起草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员,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进行解读。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审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法规起草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形成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将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将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印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级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各方面征求意见;

(四)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有关面的意见;

(五)综合分析各方面情况,集中研究修改;

(六)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法规修改情况报告和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一般采用分组审议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搁置审议。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重新启动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三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批准后应当及时在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广元日报和广元人大网上刊载。在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正式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第六十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第六十九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法规清理的指导和督促等工作。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立法队伍专业化建设,注重引进和培养相结合,选优配强与新时代立法任务相适应的立法工作人员,持续开展立法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立法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